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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与刑事合规问题
02英国《反贿赂法》与刑事合规问题
1美国《反海外腐败法》与刑事合规问题
一、《反海外腐败法》的主要内容
1977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该法经过1988年、1994年和1998年三次修订,是目前美国控制美国企业海外商业贿赂行为的重要法律。
触犯这部法律的自然人和公司企业,既有可能构成犯罪,也有可能被追究民事责任。负责执行这部法律的机构是美国联邦司法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其中司法部负责根据反贿赂条款负责刑事执法和民事执法工作。证券交易委员会根据反贿赂条款负责对证券发行人的民事执法工作。在执法实践中,司法部和证券交易委员会经常共同对触犯该法律的人追究法律责任。
FCPA将贿赂外国政府公职人员以获取回报或业务的行为视为违法行为。要构成这一违法行为,需要同时满足五个条件——主体、腐败意图、支付、接受者和商业目的。
FCPA设定了一些“出罪”条款,并以此作为行为人进行“肯定抗辩”的法定事由。根据该法,有三项经济开支都属于这类肯定抗辩事由:一是为加速“日常政府行为”而支付的“方便费用”。这类日常政府行为包括:取得许可、执照或其他官方文件;处理政府文件,如签证和工作通知单;提供警察保护;邮件接送;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列表检查、电信服务;水电服务;装卸货物;保鲜;越境运输等。二是外国成文法律规定为合法的经济支出。三是为展示产品或者履行合同所指出的费用。
为实施上述肯定抗辩,行为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有关经济支出符合上述三种抗辩事由,否则,有关支出将被视为非法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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