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两国互为最重要的贸易伙伴之一,贸易活动频繁,2019年,中新双边货物进出口额达到899.4亿美元,同比增长8.5%。但是在进行进出口贸易时,时常会因为两国法律存在差异等原因产生发货不清、付款迟延等各类问题,因此企业应当对贸易法律风险控制引起重视。
(一)确定准据法和管辖法院
由于双边贸易的国际性,贸易活动经常出现可能涉及多国法律或者由多个法院可以管辖的情况。企业应当充分了解各国对于准据法和管辖法院的相关规定,并按照自己的条件和利益确定准据法和管辖法院,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熟悉新加坡相关实体法律
作为普通法国家,在新加坡进行的贸易活动双方的权利义务需要遵循《新加坡货物销售法》、《新加坡商品供应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以及相关普通法的判例。尤其在国际贸易方面,虽然中国也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签约国,但是中新两国法律渊源根本上的不同决定了对于同一公约条款的解读和适用有可能产生较大差异。企业在这方面应当意识到差异的存在性,并通过提前向律师咨询的方式了解法律的规定,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决策。
(三)充分尊重新加坡的司法体系和司法制度
新加坡拥有-套全球闻名的清正廉明的司法系统,也拥有世界一流的律师和法官处理各类纠纷。中国企业在新加坡遇到纠纷时,切忌不要尝试通过非法途径解决问题。触犯法律只能导致企业得不偿失。只有遵纪守法才能为企业带来最大的利益。
二、相关案例
Grains and Industrial Products Trading Pte Ltd诉Bank of India and another案[2005]2 SLR(R)203
1. 案情介绍
一般贸易行为中,买方会向当地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并指定卖方为受益人。卖方受益人在交付货品后,需要将已经交付货物的证明递交给开证行(“交单”),但由于开证行在通常情况下为信用证申请人(买方)所在国银行,而非受益人(卖方)所在国,所以出于方便考虑,开证行会安排受益人所在国的一间银行代其接受、审核交单并完成付款行为。而规定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适用性的信用证在此基础上为受益人提供了另一种方便:受益人不仅可以通过以上正常途径从开证行处收获款项,更可以通过开证行根据UCP600中有关条款所指定的银行(UCP600中所定义的“指定银行”)进行交单和取款的操作。
在UCP600适用的情况下,受益人在交单给指定银行的同时,不仅可以将指定银行视为开证行的付款代理人并等到规定付款时间后接受款项,亦可以与指定银行协商,将自己信用证下的收款权利转让给指定银行(往往会给予-定让利),立即或者提早套现而无须等到规定付款日期——这也被称为信用证的议付。然而在信用证议付中,开证行和指定银行之间有何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如果指定银行拒绝接受受益人的交单行为,受益人是否有义务再次向开证行交单,这些问题在UCP600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本案的诉讼重点。
本案中Varun Industries Limited (“Varun”)向Grains and Industrial Products Trading Pte Ltd. (“GRIPT”)购买了一定量的大豆。通过Varun的申请,Mumbai Fort branch of Indian Bank (“孟买银行”)信用证开证行于2012年2月24日开立了指定GRIPT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该信用证规定了UCP600的适用性,并依据UCP600有关条款指定Bank of India的新加坡分行(“印度银行”)为信用证指定银行。
该信用证规定到期日(即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有效期至2012年3月25日。GRIPT为了能够在到期日前收到款项,于2012年3月16日经由其代理人,Standard Chartered Bank of Singapore,向印度银行申请议付并交单。印度银行以GRIPT须在该行开办现金账户才可以议付为由拒绝议付。之后双方就议付事宜进行持续沟通,其间印度银行于2012年4月18日,即信用证过期后的半个月后,第一次将GRIPT递交的申请议付的交单文件转递给孟买银行。孟买银行在收到交单,以过期为由拒绝支付信用证款项。一审原告GRIPT于是起诉印度银行和孟买银行,而孟买银行和印度银行也互相起诉对方。本文主要讨论该案上诉至新加坡上诉庭时,GRIPT与孟买银行就GRIPT在2012年3月16日经由代理人的交单行为是否构成有效交单并使孟买银行作为开证行有责任于付款日向GRIPT兑付信用证下款项这一法律问题。GRIPT认为3月16日的交单行为为有效交单,其没有义务再次向孟买银行交单。孟买银行认为3月16日的交单行为无效,因为该行4月18日前并没有收到交单,而收到交单时信用证已经过期作废。
2. 判决理由
上诉庭认为,由于UCP600适用,根据UCP600的第七条,无论受益人的交单对象是开证行还是指定银行,只要该交单符合信用证的规定(“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予以兑付。“交单”在UCP600第二条中被定义为“将相关文件递交给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的行为”,因此上诉院认为开证行在同意UCP600适用性的同时,实际指定银行作为其交单代理人并授权受益人对指定银行交单,而只要受益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相符交单的行为,即使指定银行错误地拒绝交单或拒绝履行其作为交单代理人的责任,开证行都有责任在付款日时为受益人兑付信用证款项,保证受益人的权利不受影响。同时,受益人交单时的目的并不重要。本案中,GRIPT在3月16日对印度银行的交单行为虽然是为了申请议付,但其明确表示是根据UCP600规定交单给指定银行,因此该交单对于孟买银行来说是有效的。
3. 判决结果
上诉庭判定只要受益人完成对开证行或指定银行相符交单的行为,开证行都有责任在付款日时为受益人兑付信用证款项。该院同时判定印度银行的行为构成了其对指定银行的身份接受,因此印度银行作为指定银行有义务在五天内决定受益人的交单是否为相符交单,且除非有特殊情况,必须在做出此决定的一个工作日内将交单文件转递给开证行。
4. 案情评析
对新加坡有贸易出口的中资企业应该了解UCP600对卖方在信用证下的权利保护,并且在与新加坡进口方的合作中要求在相关的信用证中明确规定UCP600的适用性。这样便能根据本案的判定,得到UCP600第七条的保护,即只需要根据信用证的条款,按时合规地对指定银行进行相符交单,开证行就必须要在付款日期履行兑付义务。
UCP600第七条对卖方的保护并不会因为卖方的交单是出于信用证议付的目的((即将信用证“卖”给指定银行以提早获得款项)而失效。但中资卖方必须注意,即使是出于信用证议付目的而交单,在交单时必须写明该交单行为是根据信用证规定,将对方视为指定银行而交单的。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将交单行为视为不是根据信用证条款交单,而纯粹是为了将信用证转让给指定银行而做出,并据此判定开证行并没有兑付义务。
5. 风险提示
本案讨论的是国际贸易中重要的一环—支付。 如前所述,对新加坡有贸易出口的中资企业需要确保UCP600的适用性,同时在交单时表明是根据信用证规定交单给指定银行。
同时,本案在判决时,将指定银行明确拒绝承担指定银行或履行其指定银行义务的可能排除考虑范围之外。因此,如果本案中的印度银行明确表示了其不接受交单或者不愿意再跟GRIPT有任何接触的话,则法院有可能会判定由于GRIPT在信用证到期前并没有再次对孟买银行交单,所以没有相符交单行为,孟买银行也就没有兑付义务。据此,如果对新加坡有贸易出口的中资企业在试图根据UCP600有关条款,在指定银行处交单时遭到明确拒绝时,应该立即在开证银行再次交单,以避免自己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来源:浙江贸促综合整理自《“一带一路”国别法律研究(新加坡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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