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贸易系列章节明确了货物市场准入制度、技术磋商机制、原产地规、海关程序、贸易救济等内容,旨在通过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方式来加强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
一、货物贸易
(一)关税及国民待遇
本章将关税定义为与某一货物进口有关而征收的关税、进口税及其他费用,不仅沿用了《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原则,还继承了其对缔约方给予的货物贸易国民待遇。
(二)关税减免
缔约方在附件一《关税承诺表》中承诺最惠国关税税率,若某缔约方在某货物入关时最惠国税率低于本协定承诺的最惠国税率,则该货物可适用WTO协定最惠国税率。
(三)关税差异(原产国认定)
本条确定了原产国确定机制,各缔约方可根据本条确定在货物贸易中适用的具体优惠关税待遇标准。货物的原产国认定应当遵循:1)原产国为取得原产资格时的缔约方;2)若出口国生产工序超出微小加工情形,则出口国为原产国;3)符合协定附录要求时,出口国为原产国;4)在以上情形下未能确定原产国的,原产国则是为该货物生产提供最高价值原产材料的缔约国。此外,RCEP中最惠国待遇由各缔约方对其他缔约方分别作出承诺得出,不存在普遍适用于所有缔约方的单一最惠国待遇。
(四)临时准入
各缔约方允许并确立机制保证对为特定目的入境、计划在特定期限内恢复出口的货物免征或部分免征关税。
(五)非关税措施
RCEP要求各缔约方不得对进口货物做出税费以外的任何禁忌或限制措施,建立技术磋商机制。在进口许可上,RCEP全面继承《进口许可程序协定》;在消除关税与非关税壁垒上,RCEP形成了可行的机制;对非关税壁垒引起的争议,RCEP确定了技术磋商机制,形成一事一议的争议解决机制;对于关税壁垒的消除,RCEP促使缔约方做出最惠国关税承诺,并通过承诺匹配机制,从而实现关税削减。以上机制,确保了各缔约方的意思自治,也使各方为消除贸易壁垒尽最大努力。
RCEP15个缔约方之间采用双边两两出价的方式对货物贸易自由化作出安排,本协定生效后区域内90%以上的货物贸易将最终实现零关税,且主要是立刻降税到零和10年内降税到零,使RCEP自贸区有望在较短时间兑现所有货物贸易自由化承诺。
本协定的签署,体现了缔约方之间消除关税壁垒的决心和行动。各缔约方减让关税、免征关税或十年内降至零关税的承诺,保证了各缔约方之间贸易自由化的高水平。此外,本协定实现了中日双边关税减让的历史性突破。
二、原产地规则
(一)适用范围及定义
本章节适用于任何商品、产品、物品或材料。
本章所称“原产货物”指由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原材料来自缔约方的或符合本章附件一的货物。若缔约方货物用于作为另一缔约方货物的生产材料,最终货物原产地将位于上述“另一缔约方”。经过多个缔约方共同制造的货物将产生区域价值成分,本章附有区域价值成分计算方式。
本章所指的“完全获得”是指某一缔约方完全获得或生产取得的货物,方式可包括种植、收获、饲养、捕捞、耕种、捕猎等。关于捕捞,缔约方的船只在RCEP各缔约方海域以外的区域捕捞的货物,也将由缔约方完全取得。
本章提出“累积”的概念,具体是指某一缔约方生产获取的货物被另一缔约方用于加工,最终制成商品。不同缔约方层层加工的过程即为累积。结合第二章,某一最终商品的原产地为将各个缔约方货物作为原材料汇集在一起并执行最终加工生产的缔约方。
(二)注意事项
应当注意:1)确保运输、简单加工等微小加工和处理不能赋予缔约方对货物的原产资格;2)部分货物非原产材料船上交货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值10%的,或部分货物非原产材料重量不超过该货物重量10%的,则该货物被视为原产货物;3)包装和容器不作为判定原产地的因素;4)货物随附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及其他信息材料视为货物的一部分,但不能用于确定税则归类和加工工序流程;5)燃料、工具、油脂手套、验货设备、催化剂等间接材料视为原产材料;6)直接运输方式不影响原产地资格。
(三)签证操作程序
本章引入原产地证书机制,对原产地证书格式、签发机构、机构报备工作、签发错误补正方式、丢失损毁补救方式、核查方式、文件保存方式做出框架性规定。此外,本章节允许缔约方向货物出口商核准出口商的资格,并将授予资格的出口商备案入库以供全体缔约方访问查询。
(四)直接运输规则
该规则允许在满足一定条件(包含中转期间货物没有被实质性加工、中转国海关实时监管货物)下,某一缔约方(甲国)将货物中转至非缔约方(乙国)、最终运输到缔约方(丙国),视为货物从缔约方(甲国)到缔约方(丙国)的直接运输。
三、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
(一)目的
本章目的包括增强海关法律法规适用的透明度,促进货物的快速通关,接轨国际标准,促进缔约方合作,便利贸易。
(二)缔约方义务
缔约方义务主要包括一致性义务、透明度义务、咨询点义务、程序义务、预裁定义务、货物放行义务。具体如下:
1)一致性义务,即缔约方海关机构对其海关法律法规一致地执行,不曲解法律法规而做出不一致的行政行为。
2)透明度义务,即缔约方应当以公平便利方式迅速公布海关法律法规、产品归类、税率、进出口限制、惩罚规定、救济措施等海关信息。
3)咨询点义务,即缔约方应当设立咨询点,从而为进出口过境提供文本与咨询便利。
4)程序义务,即缔约方的海关程序应当能够实现前述目的。在货物装运前,海关不得适用税则归类和海关估价相关的检验方式,缔约方亦尽量不对装运前检验使用新的要求。在货物入关前,缔约方应允许提前处理文件和信息,从而加速清关。
5)预裁定义务。在货物入关前,缔约方可就对税则归类、原产资格、完税事宜等问题进行预裁定,并设立框架机制保障预裁定的顺利执行。
6)货物放行义务。为便利缔约方之间货物贸易,缔约方应当积极采取简化的海关清关程序,从而加快放行。当进口缔约方取得清关所需信息后,应在48小时内放行货物。此外,本章允许在出口方缴纳担保金的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在做出放行决定之前放行货物。对于易腐货物,进口缔约方在收到清关信息后6小时内应当放行。允许空运货物加快通关。放行后,进口缔约方应当考量风险,选择对当事人或者货物进行后续稽查。
(三)经认证的经营者
缔约方向经认证的经营者提供进出口过境等程序性贸易便利措施,具体措施可为:降低单证、数据要求;降低检验检查比例;加快放行;延迟支付税费;减少担保、综合担保;一次性海关申报;或者在经营者场所办理货物通关等。本条对考核标准提出建设性建议,包括遵守法律记录、记录管控系统、财务偿付能力以及供应链安全等。
本章中提出经认证的经营者概念,若该概念得到落实,则经认证的经营者,尤其是销售市场紧缺型商品和易腐生鲜商品的经营者,在缔约方之间货物进出口业务中将充分享受上述程序便利。因此,积极探索缔约方之间能够接受认可的考核认证标准尤为重要。
四、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本章旨在通过一系列措施,保护缔约方的人与动植物健康,在保证透明度的前提下,各缔约方能采取的具体措施为:
1)确保各缔约方对卫生与植物卫生的保护措施相对等效,即各缔约方适用的保护措施在实现层面上应当有相同的效果。
2)缔约方基于世贸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委员会(WTO/SPS委员会)的决定,承认病虫害非疫区与低度流行区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积极开展合作。
3)缔约方加强在卫生与植物卫生风险分析方面的合作。
4)进口缔约方审核出口缔约方出关机关管理控制的有效性。
5)出口缔约方向进口缔约方提供贸易认证、证书等文件。
6)进口缔约方在考虑WTO/SPS委员会的相关决定以及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下开展进口检查。
7)必要情形下,缔约方开展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或健康的紧急措施。
8)缔约方保证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信息的透明度,通过通报提交系统,联络点或已建立的沟通渠道通报可能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保护措施。
本章在强调保护缔约方人身与动植物健康之余,还要求缔约方在保护过程中对其他缔约方公开其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信息,防止滥用。
五、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一)《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本章充分吸收《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并将必要条款并入RCEP中。
(二)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
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减少非关税贸易壁垒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缔约方在衡量某一领域是否有国际标准、指南或建议时,应当参考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发布的决定。
(三)标准
缔约方应当保证在制定、实施标准时,遵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同时,缔约方保证不制定、采用或实施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标准,并积极开展信息交流。
(四)技术法规
缔约方在制定技术法规时,不得超越《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范围;必要时,应积极提出替代方案,保证技术法规的合理性;保留一缔约方要求另一缔约方对技术法规做出解释的权利;一缔约方因为紧急问题而制定技术法规的,应当为出口缔约方留出“合理时间间隔”,也就是适当的执行缓冲期,且该期限一般不能少于六个月。
(五)合格评定程序
缔约方制定合格评定程序时,应当以《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五条第四款和国际标准等制度为基础,但以下情形除外:国家安全、反欺诈、保护人类及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气候因素和保护基本技术。一缔约方做出的评定结果,应当被另一缔约方接受,若另一缔约方不能接受,则其需阐释原因。制定机制促进缔约方做出的评定结果被其他缔约方认可。
本章对进一步消除非关税壁垒之目的提出更详尽的要求,具体落实在缔约方制定非关税法律法规、标准和评定程序上:要求各缔约方不能用以上程序制度为缔约方之间贸易造成不必要阻碍;同时也尊重各缔约方主权,尤其体现在制定评定程序时,各缔约方可结合国家实际,而非全部照搬国际惯例,并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具体评定程序。
六、贸易救济
在世贸规则的基础上,RCEP对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作出详细规定,并首次在自贸协定中纳入“禁止归零”条款;同时借鉴国际高标准规则,以“最佳实践”清单方式显著提高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的技术水平和透明度。
(一)什么是严重损害
在本章定义中,严重损害是指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虽然本章未能对本专业术语做进一步解释,但是根据以往的案例而言,严重损害的产生,需要达到某一产业因此而停滞。
(二)严重损害的补救措施——过渡性保障措施
当严重损害出现,或该种损害足以对进口缔约方某种产业产生严重威胁时,进口缔约方可中止进一步削减关税,但不允许关税税率超过对其他缔约方承诺的最惠国关税税率。进口缔约方开展过渡性保障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关于严重损害的调查程序、结果及应对措施。调查过程中,缔约方应当严格遵守《保障措施协定》,对微量进口的商品不得开展过渡性保障措施。此外,对于受过渡性保障措施影响的缔约方,进口缔约方应当及时磋商确定贸易补偿措施。在突发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采取为期不超过200天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初始措施,即临时保障措施。
(三)反倾销和反补贴税调查的保留
RCEP并不禁止缔约方在《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反倾销协定》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下的调查权利与义务,调查一方应当向被调查一方及时通报。
货物贸易系列章节着重消除关税和非关税壁垒,从而促进缔约方之间的货物贸易。但是,如果过度减免关税对缔约方的产业构成严重损害时,缔约方可在本章授权下,适当提高对特定货物的关税,从而保护该缔约方的特定产业。
来源:浙江贸促整理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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