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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泰国争议解决常见问题及注意事项
     文章来源:浙江贸促会   阅读次数:461   更新时间:2021/2/5

           泰国的相关投资法律中都规定了投资纠纷解决的问题,由于受到了中国东盟和WTO等自贸区和国际组织的相关协定的影响,其投资法律中投资纠纷解决机制不断与国际接轨。

           一、民事司法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1994年3月16日,中泰两国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以下简称《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共分三部分23条款。第一部分为司法协助,包括总则、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第二部分为仲裁合作;第三部分为解释、生效和废止。《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和仲裁合作的协定》一式两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一)司法协助

           1.司法协助的范围。在民商事的送达文书以及调查取证方面,缔约双方同意相互合作。其中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时,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司法保护,并可在同等条件下,自由地诉诸法院并出庭参加诉讼。

           2.司法救济和诉讼费用的免除。在同等条件下和相同范围内,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司法救济、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的权利。缔约双方相互免费执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但不包括鉴定费用以及按照第17条第2款请求提供译文的翻译费用。

           3.司法协助的途径。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对于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指的是司法部,在泰王国则是指司法事务办公室。

           4.文字。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应用英文书写,有关附件应附有英文或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并连同送达请求书和调查取证请求书原件转递给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二)送达司法文书

           1.请求的提出。发出文书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缔约另一方的中央机关递送送达请求书,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送达请求书应附有请求送达的文书或其副本。

           2.送达请求书的内容。送达请求书除附有关文书外,还应载明如下事项:提出送达请求书的法院名称和地址;需要进行该项送达的诉讼性质;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代理人姓名和地址;受送达人姓名和地址;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有关送达文书的性质、对送达的要求或使用的特殊形式。

           3.请求的执行。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提出的送达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由于受送达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送达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若请求未予执行,被请求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尽快将不予执行的原因通知提出请求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书应当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规定的方式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特殊要求的方式迅速予以执行,但以该种特殊要求方式不违背被请求缔约一方的法律为限。证明司法文书的送达,应提供表明文书已经送达并注明送达方式和日期的被请求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可能有的经收件人签名并注明日期的回执正本。

           (三)调查取证

           1.缔约一方法院可以根据本国的法律规定以请求书方式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就民事或商事案件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请求书用以调取用于司法程序的证据。

           2.调查取证请求书的内容。调查取证请求书除了应附有关文书外,还应载明下列事项:需要进行该项调查取证的诉讼性质;提出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法院名称和地址;证人或受送达人的姓名和地址;诉讼当事人和他们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需予以核查的文书或财产;有必要指明的其他事项,如与调查取证有关的事实情况、需向被调查人询问的问题、需以宣誓、确认或其他特殊方式提供证据的要求。

           3.通知及出席的权利。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或法院应根据请求将即将进行的调查取证时间和地点通知提出请求的法院,为此目的指定的任何人以及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调查取证时,可允许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参加上述活动时应遵守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

          4.证人的特权与豁免。在执行调查取证请求书时,根据以下法律享有特权、豁免或有义务拒绝作证的有关人员可拒绝作证: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或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有所规定,且该特权、豁免或义务已经在调查取证请求书中表明,或应被请求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的要求已经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向其确认。

           5.请求的拒绝。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提出的调查取证请求书应当予以执行,但下列情况除外: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执行不符合被请求缔约一方的司法权限;要对其调查取证的人不在其住所或居所地或无法找到此人或类似原因不能执行;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请求书的执行有悖其公共秩序或损害其主权或安全。

           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仅因为其国内法对该项诉讼标的规定了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对该诉讼标的享有起诉权而拒绝执行。

           (四)仲裁的合作

           1.合作范围。缔约双方同意将仲裁作为解决商事和海事争端的一种方式加以促进,并且应当鼓励各自领域的仲裁机构,应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提供仲裁员名单、资料和为进行仲裁程序提供便利。

           2.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缔约一方应根据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缔结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承认并执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作出的仲裁裁决。

           (五)解释、生效和废止

           1.争议的解决。因解释和实施本协定引起的任何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或谈判解决。

           2.批准和生效。协定须经批准,此批准书在曼谷进行互换。本协定在交换批准书之日后的第30天发生效力。

           3.终止。本协定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书面提出希望终止的通知之日起1年后失效。本协定的终止不损害在终止之日前开始的任何司法程序。

           二、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泰国是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草案》、1927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及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泰国于1959年无条件加入《纽约公约》,1960年3月泰国军政府制定相关法令使公约以国内法形式确定生效,但当时由于军政府掌权,没有设立国会,所以一些法学家认为由于泰国国会从未正式承认该公约,因而泰国并非公约成员国,但泰国法院和执业律师一般认为泰国是公约的成员国并遵守公约规定。

           (一)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

           泰国并未对《纽约公约》作互惠保留,所以所有的外国仲裁裁决均可适用公约,不论作出裁决的国家是否是公约成员国,按照《仲裁法》第23编规定执行国内仲裁相对简单。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泰国没有足够的资产来履行仲裁裁决,其仍可向任何有足够财产的公约国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1987年仲裁法第6章按《日内瓦公约》和《纽约公约》要求规定了如何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仲裁法中并未适用“外国仲裁裁决”一词,而是称为“由外国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外国仲裁员定义为“全部或主要在泰国国外作出的或该仲裁当事人任一方都不是泰国公民”的仲裁员。因此,仲裁当事人中有一方为泰国公民者,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按照泰国法而不认为是外国仲裁裁决。

           1986年12月2日,中国决定加入《纽约公约》,并作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1987年4月22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也就是中国只承认和执行来自缔约国且所解决的争议依中国法律属于商事关系的仲裁裁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财产租赁、货物买卖、技术转让、工程承包、加工承揽、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资源、保险、信贷、劳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飞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除外。同时,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仅限于《纽约公约》对中国生效后作出的裁决,且应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

           (二)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具体程序

           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应向执行法院提交经公证的裁决书以及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如果裁决书或仲裁协议所使用的语言不是裁决执行地国家语言,则申请人应当提供此种语言的文本,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程序依据被申请地国内法。

           泰国于2002年对《仲裁法》进行修改,修改内容如下:1987年旧法关于本地仲裁裁决和外国仲裁裁决适用不同的执行程序的反常规定,同时在确信大多数仲裁都是国内仲裁的基础上对相关用语进行了定义。这使得仲裁裁决有可能受到法院更严格的审查,新法允许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3年之内提起执行之诉。

           在仲裁裁决是由外国作出的情况下,只有该国受到泰国为缔约国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的约束,且只应在泰国同意受约束的范围内发生效力,主管法院才执行该裁决。申请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该裁决可被执行之日起的3年内向主管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收到申请后应立即进行询问并作出判决,法院可以拒绝执行无论是在何国境内作出的裁决,如果基于裁决的执行被提出要求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证明:(1)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根据法律适用欠缺行为能力;(2)根据当事人协议遵守的法律或在没有此种协议的情况下根据裁决作出的法律,仲裁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3)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获得指定仲裁庭或仲裁庭开庭的预先通知,或者无法陈述其案情;(4)该争议非仲裁协议范围内的争议;(5)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相符;(6)仲裁协议尚未生效或被撤销、终止。

           (三)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泰国法院有权拒绝执行违反国家公共秩序的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根据本法作出的命令或判决不容上诉,但符合下列情形除外:(1)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泰国公共秋序成公序良俗;(2)该判决与仲裁裁决不相符;(3)审判该案的法官在判决中给出了反对意见;(4)该命令是就临时措施作出的;(5)对根据本法作出的命令或判决的上诉应视情况向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作出。

           泰国的纠纷一般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形式解决。仲裁是常用的国际纠纷解决手段,在泰国也可以适用。目前适用的法律和规则主要有《泰国商事仲裁法》《泰国仲裁法》《司法部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以及泰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仲裁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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