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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条文解读(五)
     文章来源:浙江贸促会   阅读次数:530   更新时间:2020/12/31

           RCEP对缔约方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政府采购、一般条款与例外、争端解决等事项作出了规定,以促进各方充分利用协定发展本国经济,不断缩小成员国之间的发展差距。

           一、经济与技术合作

           本章规定各缔约方将合作实施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项目,促进协定更加包容和高效地实施,尤其是照顾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发展需要,促进各方充分利用协定发展本国经济,不断缩小成员国之间的发展差距。

           (一)目标

           缔约方将会巩固并完善缔约方之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并力图缩小缔约方之间的发展差距,实现最大化互惠。

           (二)范围

           经济技术合作主要围绕贸易和投资有关事项开展,并服务于RCEP的整体实施,具体的工作计划将由RCEP联合委员会制定。

           (三)最不发达国家

           RCEP的15个缔约方中包括三个最不发达国家(柬埔寨、老挝、缅甸),缔约方将优先考虑向发展中国家以及最不发达国家提供能力建设和技术援助。

           对中国而言,加强经济技术合作一方面要求我们向东南亚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提供更多支持和援助,这本身就与“一带一路”倡议的目标和方向不谋而合;另一方面也为我国与缔约方中的发达国家开展合作奠定了基础,尤其RCEP是中国首次与日本签订的自贸协定,因此在我们与日本进行贸易往来、技术引进、投资的过程中会更明显地感受到便利。

           二、政府采购

           (一)范围

           政府采购适用于缔约方中央政府实体作为采购主体的情形,政府采购的透明度规定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

           (二)透明度

           关于透明度的规定要求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采购程序等信息可被公开获取,为实现这一目的,缔约方应尽量通过电子方式公开以上信息,并提供以上信息的英文版本。

           由于我国尚未正式加入WTO的《政府采购协议》(GPA),但政府采购公开化、国际化是我国扩大对外开放的必然趋势和要求。近几年来,无论是通过借鉴国际范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进行修订,还是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规定“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乃至 2019年10月我国向WTO提交了第7份GPA出价清单,都体现了我国不断提升的政府采购国际化水平,而RCEP的签署将会成为我国政府采购进一步对外开放、参与国际竞争的标志性事件。

           RCEP的政府采购章是我国首次在多边协定中纳入政府采购相关规则,该章不仅包含了信息交流合作、提供技术援助、加强能力建设等内容,还增加了审议条款,为各方未来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本章预留空间。RCEP将促进各缔约方在更高水平和更宽领域上加强政府采购信息交流和合作,提升各方政府采购管理体制透明度,为促进区域内政府采购市场的逐步开放奠定基础。

          三、一般条款与例外

           本章规定了RCEP的一般条款,包括行政裁定的定义、适用地理范围、事前公布、及时提供和行政程序、审查上诉机制、机密信息和保密、反腐败措施、审查机制和争端解决,安全措施、税收措施、在面临严重的收支平衡失衡、外部财政困难或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采取的某些措施。

          (一)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

           适用于通常属于该行政裁定或者解释范围内的所有人或事实情况,以及建立一种行为规范的行政裁定或解释,但不包括:在行政或者准司法程序中作出的、适用于特定案件中另一缔约方特定的人、货物或者服务的决定或者裁决,或者针对特定行为或做法所作出的裁决。

           (二)范围

           本协定应当适用于一缔约方在WTO协定项下对另一缔约方承担义务的地理范围,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均不得损害任何缔约方在涉及领土主权或海洋法的任何问题上的立场。就本协定而言,“领土”与依据本条确定的地理范围相同。

           (三)义务

           本章规定了各缔约方的义务,包括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迅速公布其与本协定涵盖的任何事项相关的法律、法规、程序及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包括提前公布、给予提出意见的机会;迅速提供信息并且答复问题;建立或维持司法、准司法或者行政庭或者程序,以便迅速审查并且在必要时纠正与本协定所涵盖的任何事项相关的最终行政行为;披露信息与保密措施;反腐败措施;主管机关的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多重征税的避免、国际收支平衡的保障、禁止歧视和限制。

           RCEP首先对行政裁定做了定义,对各缔约方的行政程序提出了新的要求,以行政裁定对民事行为的影响为载体,某种程度上扩大了各国行政裁定的适用范围,对各缔约方的反腐败建设起到推动作用。同时规定例外情况,响应序言对各缔约方的兼顾,例如审查机制和争端解决的例外、一般例外、安全例外和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退出措施,以及禁止双重征税。

           四、机构条款

           本章规定了RCEP的机构安排。RCEP的机构设置包括部长会议、联合委员会及其附属机构、联络点。其中,联合委员会将监督和指导协定的实施,包括根据协定监督和协调新设或未来设立的附属机构的工作。

           (一)部长及联合委员会会议

           RCEP部长应当每年召开会议,以协商一致的方式考虑与本协定相关的事项并作出决定。RCEP联合委员会也应当每年召开会议,并以协商一致的方式对事项作出决定,其职能包括考虑在实施或运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事项、考虑修改本协定的任何提案、讨论可能出现的分歧并对本协定条款作出解释、就职能范围内事项寻求专家意见、向附属机构转交分配任务或委托职能、监督、协调任何其他相关附属机构的工作、对附属机构提交的问题作出决定、必要时重组或解散附属机构、设立并监督秘书处、就相关议题举行对话论坛等。

           (二)联合委员会附属机构会议

           除非缔约方另有约定,RCEP联合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也应当每年召开会议,具体流程遵循联合委员会的指示。附属机构包括:1)货物委员会,涵盖在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与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标准、技术法规与合格评定程序,贸易救济措施领域的工作;2)服务和投资委员会,涵盖在服务贸易,包括金融服务、电信服务和专业服务,自然人临时流动,以及投资领域的工作;3)可持续发展委员会,涵盖在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和新兴事项领域的工作;4)商业环境委员会,涵盖在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和政府采购领域的工作。

           RCEP联合委员会要求部长应当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要求各缔约方的高级官员、律师(作为政府顾问)参与,相关条款明确会议的磋商和决策需要律师等专家的参加并提供专业意见,例如第三条第十款,“就缔约方商定的议题举行对话论坛,可以酌情包括商业部门、专家、学术界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参加”。

           五、争端解决

           本章旨在为解决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提供有效、高效和透明的程序。在争端解决有关场所的选择、争端双方的磋商、斡旋、调解或调停、设立专家组、第三方权利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本章还详细规定了专家组职能、专家组程序、专家组最终报告的执行、执行审查程序、赔偿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等。

           (一)目标及适用范围

           本章的目标是为解决本协定项下产生的争端提供有效、高效和透明的规则与程序。本章适用范围包括缔约方之间与本协定解释和适用相关的争端解决,以及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符或者另一缔约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但是非违反之诉不得在本协定项下适用,且不得损害缔约方的其他权利。

           (二)磋商、起诉、斡旋等争端解决方式

           本协定条款应当依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进行解释。RCEP鼓励缔约方就本协定项下的争端通过合作和善意磋商达成各方同意的解决办法,磋商应当遵循本章规定的具体流程和要求,磋商应当保密并不得损害争端方其他权利。除各方另有书面约定外,起诉方有权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并排除其他场所。争端各方也可在任何时间自愿采取斡旋、调解或调停等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

           (三)专家组审查

           如被诉方未能依照本章要求作出答复或进行磋商,或磋商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解决争端,起诉方可以请求设立专家组审查争议事项,并应向专家组提供起诉事实和法律基础的细节(含本协定相关条款)。在存在多个起诉方且均请求设立或重新召集专家组的情况下,应当设立或重新召集单一专家组审查相关起诉。专家组应当充分考虑争端各方和其他缔约方(第三方)的利益,第三方有权在保密的前提下,参与听证并提交书面意见。

           本章还对专家组的设立和重新召集的具体要求和流程、专家组成员的任职资格、专家组的职能、专家组工作程序及时间表、保密性、技术建议及报告的发布等作出规定。

           (四)专家组报告具有终局效力

          争端各方可以随时中止专家组工作,但若专家组已经出具最终报告的裁定和决定,则是终局的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被诉方应当调整不符合措施或履行相关义务。如争端各方对执行存在分歧,应当为此目的重新召集专家组(执行审查专家组)对此进行审查并发布最终报告。此外,本章还提出应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情况,对与其相关的争端事项保持适当的克制。

           RCEP联合委员会的成立,保证了每一缔约国的参与,每年一次的会议召开频率也保证了时效性与协同性。RCEP的目标、范围、依据和程序设置都能有效地保证协定的实施。与WTO争端解决不同的是,RCEP没有上诉程序。专家组在考虑争端事项时应当考虑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WTO专家组报告和 WTO上诉机构报告中所作出的相关解释,但专家组的裁定和决定不得增加或减少本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六、最终条款

           (一)附件、附录和脚注

           RCEP包括四大附件《关税承诺表》《服务具体承诺表》《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和《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其中部分专章:“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贸易救济”“第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竞争”“政府采购”及“机构条款”又包括单独的附件文件。以上附件及其他附录和正文脚注均属于RCEP不可分割的部分。

           (二)与其他协定的关系及冲突处理

          RCEP是基于其他双边或多边协定演变而来的,也应当与包括WTO协定在内的其他现行国际协定并存。如多个协定条款内容不一致,双方应当进行磋商以寻求解决方案。缔约各方可应其他方的请求考虑是否对本协定进行修订,修订则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文本生效、保管、加入、退出、一般性审查等问题

          RCEP及任何修订文本应当交存于东盟秘书长保管。对已交存核准书、接受书或批准书的签署方而言,本协定应当在至少6个东盟成员国签署方和3个非东盟成员国签署方向保管方交存核准书、接受书或批准书之日起60天后生效。各缔约方可向保管方提交书面退出通知退出RCEP,但RCEP仍对其他缔约方有效。除非另有约定,缔约方应当在RCEP生效5年后及此后每5年对其进行一般性审查,以对本协定的条款进行更新和完善。另外,本章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18个月后开放供其他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加入,但在脚注中特别说明,印度作为原始谈判国自协定生效后即可加入。

           本章厘清了RCEP与其他协定的关系、明确了全文的组成结构,为RCEP的时效性提供了保障,并实现了与序言的互相呼应。

    来源:浙江贸促整理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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