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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条文解读(四)
     文章来源:浙江贸促会   阅读次数:522   更新时间:2020/12/29

           RCEP结合国际形势,为本区域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提供了平衡、包容的方案,对缔约方采取或设置的影响电子商务的措施作出规定,还对缔约方之间的禁止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定,其整体保护水平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明显加强。

           一、知识产权

           RCEP知识产权章共包含83个条款和过渡期安排、技术援助2个附件,是RCEP协定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也是我国迄今已签署自贸协定所纳入的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

           (一)目的及定义

           本章明确了知识产权目标:一方面是通过有效和充分地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权利来深化经济一体化和合作,以减少对贸易和投资的阻碍;另一方面是要考虑缔约方之间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以及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要平衡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的权利和知识产权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

           就本章而言,知识产权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所指的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和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保护植物品种,以及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

           (二)知识产权权利概览

           关于著作权,RCEP延长了著作权保护的期限。根据RCEP,著作权保护期为作者的生命周期加上作者死亡后至少70年。

    关于商标权,RCEP新规定了声音和香气均可以申请商标保护;此外,RCEP新引入了一种称为“电子商标系统”的机制,使得该系统可用于商标的电子申请和维护。同时,RCEP要求各缔约方应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提供专有权利,防止第三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商业中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记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引起可能的混淆。缔约方可为商标权提供例外,比如描述性词汇的正当使用,只要该使用考虑了商标权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关于专利权,RCEP扩大了可申请专利的范围,明确允许已知物质的新形式和新用途可申请专利,即使没有证据表明其功效有所提高;允许延长专利期限以补偿专利局或市场批准的延误以及数据独占性。

           此外,RCEP还纳入了有关技术保护措施的新规定、权限管理信息和集体管理。根据“集体管理”条款,RCEP允许承认集体管理协会对于著作权和相关权利在收集和分配特许权使用费中的重要作用。该部分内容与今年11月11日最新审议修订的《著作权法》保持一致,鼓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著作权许可费的收取和分配、加强各缔约方组织间合作交流发挥作用,促进著作权在缔约国之间更便利、更高效率的许可交易。

           (三)与其他国际协定的关系

           RCEP规定其缔约方应当批准或加入或致力于批准或加入其他知识产权国际协定,比如《马德里议定书》《布达佩斯条约》等,该规定将使得目前东盟10国中、还没有加入马德里商标体系的缅甸批准或加入马德里体系。

           (四)商标申请的程序性规定

           RCEP规定了商标申请、注册、审查、异议、撤销的程序性事项,且均为原则性规定,还特别强调了各缔约方应提供电子申请系统和可供公众查询的商标电子数据库。

           (五)附件之过渡期和技术援助

           过渡期和技术援助相关规定,旨在弥合不同成员发展水平和能力差异,帮助有关成员更好地履行协定义务。

           (六)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与救济

           RCEP对知识产权权利的实施与救济规定了四种途径:一是一般义务,二是民事救济,三是边境措施,四是刑事救济。在一般义务层面,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确保其法律法规中包括本节规定的执法程序,以保障对任何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救济可以通过阻止侵权和阻止进一步侵权的方式达到,同时应当避免上述执法程序在最低程度和可能性上阻碍合法贸易,最大程度上保障上述执法程序不会得到滥用。

           民事救济层面,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规定在知识产权权利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赋予其司法机关权利责令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权利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金。此外,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规定由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诉讼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并就假冒商标的侵权事件中进一步要求缔约方应当就侵权利润返还、侵权货物和工具的销毁及扣押等临时性措施作出明确规定。

           边境措施层面,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规定权利持有人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存在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进口的情况下,向主管机关提出中止放行上述货物的申请。同时,主管机关应有权要求申请人提供足额保证金或同等担保,并规定主管机关应在合理期限内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权利。如是,则主管机关应有权销毁并处置被认定为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的货物。

           刑事救济层面,RCEP要求缔约方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盗版或商标侵权的情况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包括有期徒刑和罚金、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主要用于实施犯罪的相关材料和工具等。

           RCEP将加强缔约方之间在技术和知识产权领域的合作,随着与日韩等拥有高技术国家的技术合作在RCEP框架下逐步展开,也有望提升中国的技术实力,为打赢“科技战”提供支持。

           二、电子商务

           RCEP除规定了电子认证和签名、在线消费者保护、在线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安全、跨境电子方式信息传输等条款,我国还首次在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自贸协定中纳入数据流动、信息存储等规定。

           (一)适用范围及目标

           本章适用于以电子方式所提供的服务,不适用于政府采购、缔约方收集、持有或处理信息的措施等情形,以电子方式所提供服务的措施还应遵循RCEP“服务贸易”及“投资”所包含的义务。各缔约方应加强合作,促进缔约方之间及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的发展,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一个信任和有信心的环境。

           (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RCEP要求各缔约方考虑无纸化贸易的倡议,增强对电子形式贸易管理文件的接受度,并使其可公开获得。另外,除柬埔寨、老挝和缅甸外,其他缔约方不得仅以电子方式为由否认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允许并鼓励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的使用,不对电子认证技术和电子交易实施模式的认可进行限制,但缔约方可以对特定种类的电子交易的认证方法和认证机构提出要求。

           (三)为电子商务创造有利环境

           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通过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对使用电子商务的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发布对线上消费者保护的相关信息。缔约方还应当通过法律法规保证线上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受到保护,公布对电子商务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信息,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合作以保护从其他缔约方转移来的个人信息。针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指出于商业或营销目的,未经接收人同意或接收人已明确拒绝,仍向其电子地址发送的电子信息,缔约方应当要求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提供者获得接收人的同意、为接收人提供组织此类信息的便利、或将此类信息减少到最低程度,并提供向此类信息提供者的追索权。

           (四)电子商务监管措施

           RCEP要求缔约方应当在考虑电子商务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的基础上,采取或维持监管电子交易的法律框架,并努力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任何不必要的监管负担。缔约方应当维持目前不对缔约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但并不阻止缔约方依照本协定对电子传输征收税费、费用或其他支出。RCEP还要求缔约方尽快公布本章相关措施以确保透明度。

           (五)促进跨境电子商务

           RCEP从计算设施位置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两方面对促进跨境电子商务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包括各缔约方应当认识到其他缔约方可能对计算设施的位置和使用有各自的措施以寻求通信安全和保密要求,对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也可能有各自的监管要求,并为这两方面的内容设立了基本原则和例外情况;缔约方不得以阻止该等措施作为贸易限制的条件。具体来讲,计算设施位置的基本原则为,缔约方不得以要求相对方将其计算设施“本地化”作为商业行为的条件;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的基本原则为缔约方应允许电子商务电子信息的自由跨境;但两者均存在缔约方认为该等措施是实现其合法的公共政策目标和保护基本安全利益所必要的措施两种例外情况。

           (六)保证网络安全

           RCEP特别提出网络安全的问题,要求缔约方认识到计算机安全事件主管部门能力建设的重要性,并开展网络安全相关合作。这与国内现行的《网络安全法》的基本思想一致,但具体内容存在某些差异。另外,RCEP还针对电子商务发展当中正在显现的金融服务中跨境数据流动、数字产品待遇、源代码等问题鼓励缔约方之间进行对话。

    毫不夸张地说,中国的电子商务规模和水平是全球第一,中国在移动商务、移动支付以及跨境电商三个板块均领先全球。本次RCEP的电子商务章节是首次在亚太区域内达成的范围全面、水平较高的多边电子商务规则成果,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电子商务发展环境,将大幅促进区域内电子商务的发展。另外,电子商务的发展天然伴随着数据安全和信息保护的问题,本次RCEP也关注了网络安全和跨境数据传输的问题,但并未涉及具体规则。

           三、竞争

           RCEP竞争政策章内容涵盖全面,对竞争立法、竞争执法合作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重点内容作出了详实规定,对执法规范化提出了一系列具体明确、有约束力的要求。同时,RCEP还兼顾了成员间发展水平的差异性,为文莱、柬埔寨、老挝、缅甸等国进行国内立法和完善监管体系提供了过渡期。

           (一)定义及适用范围

           本章所称“竞争”其实质意义是促进缔约方之间的“公平竞争”,具体为通过采取和维持禁止反竞争行为的法律和法规,以及通过缔约方在制定和实施竞争法律和法规方面的区域合作,促进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缔约方应拥有制定、规定、管理和执行其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权权利,同时也要关注到缔约方在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领域的能力和发展水平存在重大差异。

           (二)缔约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

           RCEP规定,缔约方针对竞争行为可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采取或维持、执行相关法律和法规,建立或维持独立决策主管机关,平等适用其竞争法律和法规,任何排除适用或者豁免适用应当透明并基于公共理由。同时,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指南(内部操作程序除外)应当可公开获得,在其竞争法律和法规项下作出的处罚或救济决定等可公开获得,并应当在之前向当事方告知原因等。

           (三)准缔约方就竞争领域的合作及信息保密

           RCEP规定各缔约方之间重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竞争执法活动尽快通报并及时进行讨论解决,及时交换信息并就相同或相关的反竞争行为采取的执法行动。RCEP还规定不得要求缔约方共享与其法律、法规和重大利益相抵触的信息。如一方请求提供保密信息,应满足RCEP约定的前置条件。此外,RCEP还要求各国及时制定或完善本国就竞争活动所需要的相关法律和法规。

           四、中小企业

           本章明确了中小企业在RCEP中的重要地位,旨在为中小企业合作搭建更广阔的平台,鼓励它们更积极地利用自贸协定及协定创造的经济合作项目,更好更快地融入区域价值流和供应链中来。

           (一)定义及适用范围

           “中小企业”指任何小型和中型企业,包括任何微型企业,在适当情况下可由每一缔约方依照各自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进一步定义。

           (二)促进中小企业合作

           RCEP规定了促进中小企业合作的各项措施,包括鼓励高效且有效地执行涉及便利性和透明度的贸易规章制度;改善中小企业市场准入以及全球价值链参与度;促进和便利企业之间的合作关系;促进中小企业使用电子商务;探索缔约方创业计划经验交流的机会;鼓励创新和使用技术;提高中小企业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认识、理解和有效使用;推广良好的管理实践和有关制定有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法规、政策和计划方面的能力建设共享;加强中小企业能力和竞争力的最佳实践。

           (三)准缔约方就竞争领域的合作及信息保密

           RCEP约定每一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对其生效之日起30 天内指定一个或多个联络点,并向各方通报。

    来源:浙江贸促整理自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国际业务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条文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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